FATCA/CRS全球反避稅合規《認識金融機構》系列之“托管機構”
在FATCA和CRS下,托管機構[1]的定義是一致的,是指為客戶持有金融資產,且以此作為其大部分收入來源的機構。該定義的核心是“大部分收入”的門檻測試,即該機構在近三個會計年度(成立不滿三年的按機構存續期間計算)總收入的20%以上來源于為客戶持有金融資產和提供相關金融服務。其中為客戶持有金融資產和提供相關金融服務的收入包括:
- 托管費、賬戶維護費和轉賬費;
- 為受托管的金融資產相關證券交易執行和定價所獲得的傭金和費用;
- 就受托管的金融資產(或者客戶通過授信融資取得的金融資產)提供給客戶的授信融資服務;
- 與受托管金融資產相關的價差合約所得;
- 提供與受托管資產相關的金融服務;
- 提供清算與結算服務的費用。
各個國家由于自身金融監管法律不同,對于托管機構的列舉可能會不同,但是通常來說,為客戶保管金融資產的機構都屬于托管機構,例如托管銀行、證券經紀機構、信托公司、清算機構和中央證券托管機構等。但是,如果一家機構并不為客戶的利益而持有金融資產,那么其不屬于托管機構,例如保險經紀機構,以及僅為客戶執行或者接受傳遞交易指令的證券經紀人等即屬于此類。
[1]參見美國財政部FATCA實施規定第1.1471-5(e)(1)(ii)節和經合組織《標準》第八節第A4段以及《標準釋義》第八節第9-11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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